全国艺术素质测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的规范化,保障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艺术素质测评(以下简称“艺术素质测评”)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质的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艺术素质测评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素质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素质测评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艺术素质测评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素质测评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规划,确定艺术素质测评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艺术素质测评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素质测评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素质测评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艺术素质测评办公室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艺术素质测评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素质测评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素质测评办公室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艺术素质测评机构。
第六条 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专家委员会是在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的艺术素质测评指导机构,由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素质测评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素质测评专业目录、艺术素质测评标准、艺术素质测评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员、测评师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员、测评师资格;
(四)制定艺术素质测评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素质测评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艺术素质测评中心,是在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领导和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素质测评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素质测评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素质测评工作信息;
(二)印发《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员、测评师资格证书》;
(三)监制《全国艺术素质测评资格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素质测评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素质测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和测评人员
第八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素质测评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素质测评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素质测评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测评人员,并且本单位测评人员应当占测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素质测评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报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评承办机构审批,并报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做出决定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素质测评专业、设置考场范围,测评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素质测评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素质测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素质测评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素质测评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素质测评人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开展艺术素质测评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资质证书》。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停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资质证书》。艺术素质测评机构不交回《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资质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素质测评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素质测评人员必须取得《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师(员)资格证书》,由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向全国艺术素质测评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师(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素质测评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素质测评专业组织艺术素质测评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素质测评前向社会发布测评简章。测评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测评简章发布前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素质测评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素质测评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素质测评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素质测评活动,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素质测评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测评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素质测评活动前5日内,将测评时间、测评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对艺术素质测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素质测评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素质测评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人员由艺术素质测评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人员应当持有《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师(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评人员只能在《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测评师(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素质测评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素质测评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评人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评人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素质测评考试的,由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素质测评证书。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发放艺术素质测评证书并将名单备案。
第二十七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聘任的考评人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对艺术素质测评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由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素质测评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素质测评活动未按规定将测评时间、测评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的;
(三)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素质测评证书的名单报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的;
(四)艺术素质测评考官及测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责令停止测评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素质测评专业组织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
(二)执考测评人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测评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素质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素质测评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素质测评活动资格,收缴《全国艺术素质测评机构资质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注册的《全国艺术素质测评资格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全国艺术素质测评资格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素质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8日起施行。